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4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7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7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6行之「存摺」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甲○○提出之拍賣網站列印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他人先後三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雖被害人 劉國信 轉帳匯入之款項,因被害人報案後及時為警通報凍結帳戶資金而未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出,但被害人款項匯入後至其報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前,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處於可得領取該等款項之狀態,對該匯入之款項自有管領能力,是當認其等所為業已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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