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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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2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
6月7日22時30分許,擅入夜間有人留宿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建錦實業有限公司」之廠房內,並於翌日
3時4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林哲豐 所有之手套
1打、剪刀1把、膠帶12捲、板手1把及螺絲起子1把,得手後將之置於塑膠袋中正欲離去之際,為留宿於前開廠房之林哲豐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哲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只需事實上有人居住,為久為暫,則非所計,是上開公司之廠房於夜間既有被害人林哲豐留宿其內,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徒手竊取膠帶、剪刀等物,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財物價值尚微、並已經被害人已具據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林哲豐亦於警詢時表示被告為其工廠離職員工,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