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85年2月1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㈡、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8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接續執行前揭假釋經撤銷所餘之殘刑2年2月又20日;㈢、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與前述㈠、㈡之二罪接續執行後,於91年9月2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詳後述),前揭假釋復經撤銷,並於93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述㈢之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而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其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1月22日下午1時5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8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偵查卷第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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