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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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七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甲○○緩刑貳年,並應支付乙○○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其中新臺幣伍仟元業已給付,餘款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分拾壹期給付,自民國玖拾捌年柒月起於每月拾日給付,除第壹期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外,其餘每期給付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大潤發賣場地下一樓廁所內,拾獲乙○○所遺失之SONYERICSSON牌G900型行動電話乙具(不含通話卡,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該行動電話係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前之某時許在同店廁所內連同其內所插用之通話卡遺失),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插入自己所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通話卡使用。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為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合致,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電話外盒標籤等存卷可資佐據,本件事證己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斟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
竟圖不勞而獲,漠視法令之禁制而侵占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所侵占之手機價值亦非至鉅,且已發還告訴人乙○○保管,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量刑過重冀求輕判而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執行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於本件上訴期間復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信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為彌告訴人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合意,除為被告緩刑宣告外,並命應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許炎灶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