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3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2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3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5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21號、第1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1行「甲○○明知詐騙集團……幫助『阿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補充、更正為「甲○○知其友人 陳信德 前曾將金融帳戶出售供詐騙集團使用,且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依其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用,竟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4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4樓,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信德轉售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上開處刑書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他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5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21號、第15872號聲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39號移送併辦部分,則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