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68號相對人即原告丁○○
戊○○丙○○乙○○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76元。
相對人即原告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790元。
相對人即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633元。
相對人即原告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633元。
相對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771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丁○○等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己○○提起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97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1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相對人即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民國98年1月22日,就上開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成立和解,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核:
㈠相對人即原告丁○○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98,150元(
即70月85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㈡相對人即原告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69,050元(
即90月85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㈢相對人即原告丙○○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99,765元(
即117月85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㈣相對人即原告乙○○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99,765元(
即117月85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㈤相對人即原告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50,600元
(即450,600元+10年12月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3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裁判費,相對人即原告丁○○、戊○○、丙○○、乙○○、甲○○分別應向本院繳納2,167元、2,790元、3,633元、3.633元、9,771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