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凱裕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甲○○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元,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民國97年10月20日
之本票1張(下爭系爭本票),詎屆期原告持票向被告為付
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遭退,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光華地磅那邊逼伊
開的,因為他說若伊不開本票,他不讓伊離開,伊害怕之下
才開立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
予原告之事實,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辯稱其係被逼簽發等語,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
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就此部分
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是被告自應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票票款165,000元及自97年10月20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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