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3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民國95年8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四字第裁2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固曾於民國95年4月7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器腳踏車,行經高雄市○○路及平等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致遭裁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之罰鍰,並已依限繳納完畢。詎異議人復於同年8月30日接獲原處分機關於95年8月18日以異議人持輕型機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為由,另行裁罰3,600元之裁決書,惟查,上開裁罰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之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應予撤銷等語。
二、經查:
(一)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後段、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舉發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且舉發通知單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為送達,並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
(二)查本件異議人於95年4月7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及平等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經警察機關當場攔停,並以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之舉發通知單依法裁處600元之罰鍰後,嗣經舉發員警返隊後透過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得知異議人僅持有輕型機車駕照,並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即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於95年4月7日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之舉發通知單,並於同年月20日投郵寄至「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地址,惟因異議人業已搬遷,致遭郵務機關退件處理,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5年7月5日以高市警交字第0950045240號函公示送達等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4月7日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7月5日高市警交字第0950045240號函文暨公告、應受送達人清冊(本卷第30-32頁)、同隊96年2月9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60002377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本卷第26-27頁)、本院96年2月26日16時45分許公務電話紀錄(本卷第29頁)各1紙存卷可查。惟本件異議人另有於93年4月2日所設籍遷入之「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之戶籍地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結果單1紙在卷可稽(本卷第12頁),而上開戶籍地址乃舉發機關得本於其職權,而可另行透過戶籍查詢以探知異議人之住所,乃竟未用盡相當之探查方法,即以「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逕對受處分人為公示送達,其送達程序於法自難謂未合,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上開舉發通知單既未依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顯然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嗣原處分機關縱將本件裁決書送達至上開異議人戶籍地址予異議人,惟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而使舉發之行政行為發生效力,則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自亦不得以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為由而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為合法。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僅持有輕機車駕照而95年4月7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加以舉發,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4月7日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之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然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不合法,舉發手續並未完成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95年4月7日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至本件異議人於95年8月31日收受本件裁決書暨所附上開舉發通知單時止(院卷第22-24頁),顯已逾3個月,故本件依法自已不得舉發。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認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