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7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陳思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柒仟伍佰叁拾肆元如附表所載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陳思如與訴外人荷蘭銀行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
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清償,如逾期
未清償,除償還本金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逾期並未依約繳款,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7
,534元、利息61,445元,合計148,979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而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請受讓案外人
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之荷蘭銀行在台資產,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准予照辦;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系爭債權合
法移轉予原告,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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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計息起迄時間│計息方式│
│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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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卅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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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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