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周子揚
白榮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6月2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374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子揚、白榮輝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6月25日凌晨1時4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公益麵攤)。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周子揚、白榮輝,於上揭時、地,因麵攤之店家安
排共桌,於用餐時產生糾紛,引發互相鬥毆等情。此據被移
送人白榮輝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另被移送人周子揚於警詢時
固稱其沒有出手打白榮輝,只是出手防禦而已云云,惟經被
移送人白榮輝指述明確,且被移送人周子揚、白榮輝於互相
鬥毆時驚動民眾報案,移送機關員警受理報案後到場當場查
獲等情,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110報案紀錄單
各1份、現場照片2幀、被移送人周子揚、白榮輝照片各2幀
等附卷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㈡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
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
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
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299號判決、84年度
臺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
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
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
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
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
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
,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3
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移送人周子揚有與白榮輝互相
鬥毆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移送人周子揚於警詢中坦承其
有出手,被移送人白榮輝則於警詢時表示出手打周子揚「後
」,周子揚有還手打人等語,足見被移送人周子揚出手打人
時,係在被移送人白榮輝出手之後,當時已無任何現在不法
侵害存在可言,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定被移送人周子揚所為
係屬正當防衛。
㈢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
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
送人周子揚、白榮輝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行為後,雖均
受有傷害,然被移送人周子揚、白榮輝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
出傷害告訴,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
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
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劉家汝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