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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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柳營 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黃宇蓮
被   告  林清池
       林清旺
       林禾
       林品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得代位林清池就被繼承人 林瑞謀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
被告全體辦理繼承登記。
林清池與被告林清旺、 林禾原 、林品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瑞謀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及被告林清旺、林禾原、林品綉各
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清池、林清旺、林禾原、林品綉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清池向伊申請信
用卡使用而積欠款項,迭經催討,仍未依約清償,經本院民
國(下同)105年司促字第2341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復經
執行無結果,本院即核發106年司執源字第22728號債權憑證
。又被繼承人林瑞謀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而林清池及被告林清旺、林禾原、林品綉均
為其合法繼承人,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為保
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823條、第824條及
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清池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林清池
與被告林清旺、林禾原、林品綉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並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判令准許
原告就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
部),及其上同段9建號,門牌為東庄村西庄98之1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代位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判令准將被告林
清池等4人自被繼承人林瑞謀繼承之遺產即臺南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9建
號,門牌為東庄村西庄98之1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准予
分割,由被告林清池等4人按每人應繼分4分之1應有部分比
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禾原抗辯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清池、林清旺、林品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清池之債權人,且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林瑞謀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而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然被告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度司執源字第22728號債權憑證
、被繼承人林瑞謀除戶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
本院106南院崑家字第1060018933號函、繼承系統表為證,
被告林禾原僅空言抗辯駁回原告之訴,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
實其說,而其餘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
,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
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次按民法
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
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
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
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
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
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8年
度臺上字第650號判決)。本件原告為被告林清池之債權人
,林清池為被繼承人林瑞謀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已如前述,
原告對被告林清池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因被告林清池怠於
行使其權利,即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即
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3月31日
南院崑106司執源字第22728號債權憑證1份為證,足認被告
林清池因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使原告有保全債
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代位林清池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林瑞
謀之系爭不動產,於法自屬有據。
㈢、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
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辦理繼承登記性質上並非專屬於
繼承人之權利,原告於債務人即被告林清池怠於辦理繼承登
記時,非不得代其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合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㈣、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又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被告林清池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
產分割權利,又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依該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等一切情況,並無損於被告等之利
益,故原告基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
被繼承人林瑞謀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㈤、再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
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以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林清池訴請分割公同共有之系爭不
動產,依上開說明,自無再以被告林清池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其將被代位人即被告林清池列為共同被告,併對其訴請繼
承登記及分割遺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遺產登記和分割之規定,
代位就被繼承人林瑞謀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對
被告林清旺、林禾原、林品綉請求判決系爭不動產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餘就被告林清池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林清池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被繼承人林瑞謀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
擔,較屬公允,被告林清池應分擔部分應由原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曹瓊文
附表一
┌──────────────────────────────┐
│遺產明細│
├──┬─────────────────┬─┬────┬──┤
││土地坐落│地│面積││
│編號├───┬────┬───┬────┤├────┤權利│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1│臺南市│官田區│西庄│354-7│建│97.00│1/1│
├──┼───┼────┼───┼────┼─┼────┼──┤
│2│臺南市│官田區│西庄│354-8│建│62.00│1/1│
├──┼───┴────┴───┴────┼─┴────┴──┤
││建物號碼│權利範圍│
├──┼─────────────────┼─────────┤
│3│臺南市○○區○○段○○號│1/1│
││(門牌號碼:臺南市官田區東庄村西庄││
││98之1號)││
└──┴─────────────────┴─────────┘
附表二:
┌───────────────────┐
│被繼承人林瑞謀之繼承人│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林清池│4分之1│
├──┼──────┼─────────┤
│2│林清旺│4分之1│
├──┼──────┼─────────┤
│3│林禾原│4分之1│
├──┼──────┼─────────┤
│4│林品綉│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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