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司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金美 、 林聖儒 、 林聖傑 、 林維得 、 林維剛 、
林銘峰 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甚明。又按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
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
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
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
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
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再按
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
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
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
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林聖儒、林聖傑、林維
得、林維剛、林銘峰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0地
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133建號之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1年4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登記予以變更登記為相對人黃金美、林聖儒、林聖傑、林維
得、林維剛、林銘峰公同共有。核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
及爭議之情形,屬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並回復原狀。然依上說明,民法第244條性質上乃撤銷
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
以形成判決為之,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
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本件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
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