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4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順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順冰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晚間20時至23時許,在雲林縣
麥寮鄉橋頭村友人住處飲用米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麥寮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翌日即106年2月25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村○○○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擊由 李威岳 停放
於該處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吳順冰經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9mg/dl(即百分之0.229)。
二、證據名稱
被告吳順冰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長庚
紀念醫院雲林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6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港交簡字第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
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
聞亦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
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
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被告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另參其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9,數值頗高,此次為第二次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且發生自撞之肇事事故,實不宜輕判。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其因此次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
顏面骨骨折;臉部、口腔撕裂傷;上排牙齒一顆斷裂;雙下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應受有相當之教
訓,及高中肄業之學歷,經濟狀況勉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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