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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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吳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載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月間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
卡於原告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然被告未依約繳付消費帳款,共積
欠如主文所載款項,為此訴請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坦
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4,192元之債務,並抗辯:不應該計
算利息云云,然原告上開請求計息期間係自起訴繫屬之日回溯5
年計算(即101年3月30日起算),就逾5年時效部分,已無請求
,上開計息期間與法並無相違,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計息起迄時間│計息方式│
│號│(民國)││
├─┼─────────────────────┼───────────┤
│1│自一0一年三月卅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卅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
│2│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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