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利果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參柒伍公
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
第六行關於「陳利果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8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5月、5月、10月
,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減刑,
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10日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利果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4年確定,復
經本院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於91年間
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竊
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7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期10月確
定,送監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5年7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
畢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及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4年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減刑後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5月確定,復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期10月確定,送監接續執行,
於104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7月10日縮
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查獲之
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案扣案之第2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375公克),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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