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3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陳文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8日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約定被告得持卡於原告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被告未依約繳
付消費帳款,共積欠帳款達新臺幣(下同)96,929元,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6,929元,及其中92,155元自106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上開消費帳款並非被告刷卡消費所支出,實係遭
自稱富邦銀行之第三人 郭雪紅 詐騙而支出,郭雪紅聲稱可借
款180萬予被告,惟須提供信用卡供其使用,因而產生上開
消費帳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原本為證;被告雖抗辯遭人詐騙,惟亦不否認係本於自由
意志交付信用卡並授權第三人使用,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與該第三人發
生之貸款辦理糾紛,則應由被告另尋適法途徑為救濟。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
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