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 律師
李文欽 律師 曾紀穎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附表編號七、八之本票(「庚○○」為發票人名義之偽造部分)及編號四、五、六、九至十四號文件上偽造之「庚○○」之署押(簽名)、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辛○○為捷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炘公司)之負責人。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辛○○為捷欣公司資金週轉之需,擬向中國農民銀行松山分行(以下簡稱松山分行或銀行)申辦貸款,並要求友人庚○○提供登記為庚○○所有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本案土地,本案土地原係辛○○向庚○○所購買,並已給付部分價金,但因屬農業用地,故仍登記為庚○○所有),作為向銀行貸款之擔保。庚○○同意所請,但僅同意於該土地價值新台幣四百萬元範圍內(約為公告現值),負擔保責任;又因急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返回大陸地區營業處所,遂由辛○○在尚未向銀行正式提出借款申請之前,央請銀行同意由庚○○先行對保,獲准後,辛○○即偕同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前往松山分行對保,並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空白借據、空白本票、空白授權書、空白約定書、空白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空白授權書上,簽名、用印。
二、辛○○擬申貸之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上,然銀行評估本案土地僅能貸款四百萬元,但告知可以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作擔保,貸款一千萬元。辛○○明知其獲庚○○授權者,僅得在土地價值即四百萬元以內申貸,其為求貸得一千四百萬元之金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銀行承辦人員隱瞞庚○○僅應允在上開範圍內擔保之事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捷炘公司名義,向銀行提出一千四百萬元之「借款申請書」,擬分別以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為擔保申貸一千萬元,以不動產為擔保申貸四百萬元,並均以辛○○、甲○○(辛○○之配偶)及庚○○為連帶保證人。嗣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松山分行審核通過並通知辛○○前往辦理相關手續後,辛○○鑑於庚○○已經攜回前開對保所用之印章,且庚○○不在國內,不能獲得授權,為完成全部申貸手續,竟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盜刻「庚○○」之印章,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某日㩗往松山分行辦理;惟銀行承辦人己○○發現與庚○○在前述空白文件上蓋用之印文不符,辛○○乃佯稱其已得庚○○同意改用印章,己○○因庚○○先前確曾前往銀行對保,未進一步查證而允所請,並即持辛○○所交付之「庚○○」之新印章,接續在庚○○已用印之附表編號四、五、六之約定書、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授權書上加蓋用印(即同一份文件上有二個「庚○○」之印文);又因辛○○所攜帶之庚○○印章有不符情形,己○○乃要求辛○○重新填寫借款憑證,己○○明知庚○○僅有前述授權,仍逾越權限,接續於合計一千四百萬元之附表編號七至十二之本票、借據、空白授權書上,偽造「庚○○」之簽名,並交付「庚○○」之新印章予己○○於該等文件上用印(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詳附表),使庚○○擔負一千四百萬元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同額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責任,而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及偽造私文書。辛○○偽造完成上開有價證券、私文書後,均即交付予己○○,作為借款之相關憑證而行使。本案借款雖有前述一千萬元及四百萬元之分,然松山分行仍要求設定高額之不動產抵押,辛○○除提供前述庚○○名義之本案土地外,併提供自己所有之桃園市○○街○○號房、地,作為上開借款之共同擔保,於製作完成以辛○○、庚○○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最高限額一千六百八十萬元抵押權為內容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下簡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及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後,辛○○即基於前述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逾越庚○○之授權,於前述二文件上,偽造「庚○○」之簽名及印文(偽造數量詳附表編號十三、十四),完成前述偽造之文書後,除交付其中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松山分行外,並即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持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文件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公文書上,並製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予中國農民銀行松山分行收執。松山分行因本借款案,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五日分別撥款一千萬元及四百萬元予捷炘公司,辛○○前述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足以生損害於庚○○及松山分行辦理授信業務之正確性,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十三、十四之文書,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部分,並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地政事務所對抵押權設定之正確性。
三、案經庚○○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除偽刻「庚○○」之印章、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文書,進而行使之部分外,業據被告辛○○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本借款案之銀行承辦人己○○於調查局、檢察官、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附表所示之各文件及松山分行相關徵信、審核、撥款申請存入憑條等文件暨申請設定抵押登記之相關文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八一至一一0頁、原審卷第六九至七九頁)。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行,辯稱:被告與庚○○商量以本案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貸款時,即曾告知擬貸款一千四百元元,庚○○亦表同意,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向銀行辦理對保手續,其後松山分行以庚○○前所簽之資料不齊為由,要求被告重新簽發,因當時庚○○不在國內,承辦之行員乃要求被告代庚○○簽名,並由承辦行員代為蓋章,該顆章並非被告所代刻,是銀行人員拿出來蓋的,一切程序均在合法範圍云云。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於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查、原審或本院訊問偵審中指訴詳確。己○○於偵查中供稱:「(你有無跟蕭談過貸款金額?)沒有」、「我們已經要核准了,請鍾帶蕭的資料過來,他才跟我們說蕭的印章未給他」、「當時額度尚未核定」(見偵一八四、二一一、二二八頁)。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在他(被告)還沒有提供正式的貸款申請書前,他說保證人庚○○要出國時間很長,希望能先給他們對保,我請示過經理,就同意他們先行對保,因為當時被告資料還沒有提供完整,貸款的額度不確定,所以對保時只是確認庚○○擔任本件貸款的保證人,所以只有簽名蓋章」、「我們當初估那塊土地的放款值是四百萬元,其實就是公告現值﹕﹕﹕」等語(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顯見被告與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松山分行辦理對保時,被告非但尚未提出借款申請書,亦未經銀行徵信審核相關貸款內容。若再對照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始正式提出前述一千四百萬元之借款申請,其上記載擬分別以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為擔保申貸一千萬元,以不動產為擔保申貸四百萬元(見偵卷第八一頁)。可知被告縱有意申貸一千餘萬元,實無可能於九月十五日對保時即知悉其可以土地作為擔保向銀行貸得一千四百萬元,而事先徵得庚○○之同意。其次,本案土地估價四百萬元,放款值約三百多萬元,已經己○○證述在卷(見偵卷第一八四頁反面、二八頁。被告亦稱﹕有告訴庚○○土地擔保四百萬元(見偵卷第二0九頁)。此與前述借款申請書上所載擬以不動產作擔保之額度為四百萬元,並無不合。況且,庚○○出賣本案土地予被告之價金雖為七百五十萬元,然於本案借貸對保時,尚有九十萬元尾款未付清,此有買賣預約書可按(付清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見偵卷第一九二頁契約書)。則庚○○因有前述買賣關係,而同意提供本案土地作擔保,固合常情,然若謂庚○○願在被告尚有尾款待付之情形下,願擔負一千四百萬元之連帶保證或連帶債務之責任,實難以相信。亦即,庚○○所同意者,應係在本案土地價值約四百萬元以內,負擔保責任,因之,其因急於出國而於對保時先在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文件上簽名、蓋章,即係本於前項認知而為,斷無可能同意擔負一千萬元之信用保證基金之擔保貸款責任。此由四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之貸款程序獨立,且於不同時間撥款,更可印證。自不得僅以庚○○曾前往銀行對保,且在前述空白文件簽名、蓋印,即認庚○○對於一千四百萬元之貸款有認識,或已授權、同意被告或銀行得任意填寫空白文件中之內容。應附帶說明者,庚○○就其願意擔保之金額,於偵查中指稱係三百萬元,嗣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改稱係四百萬元,前後所述,雖不甚一致,然依前述說明,可知庚○○與被告均深知土地至多僅能向銀行貸得四百萬元,但因尚未經銀行正式核准,故無確數。但庚○○同意在土地價值約四百萬元之範圍內負擔保責任,應可認定,被告明知庚○○僅在此金額內授權,竟逾越庚○○之授權,製作完成前述之本票及私文書,自屬偽造。
(二)次查,被告向松山分行申貸一千四百萬元係供作捷炘公司資金週轉之用,並未給予松山分行行員任何利益,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核與證人己○○、丁○○、戊○○、乙○○於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證述並無獲得借款人致贈任何利益等語相符,則己○○在其職務範圍內辦理本件貸款有關查估、授信及放款之業務,衡情自無偽刻「庚○○」印章之必要。又參諸證人即松山分行襄理乙○○於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我在審核文件時,已經發現庚○○約定書上蓋用二個印鑑章,我問己○○為何庚○○蓋用二個印鑑章,己○○則答稱係借款人(辛○○)及庚○○要求辦理的。」、「記得在捷炘公司貸款案中,己○○曾向我請示辛○○辦理設定時所持之庚○○印鑑與對保時在約定書上所蓋之印鑑不符,不符規定,不得辦理設定及撥款,但辛○○表示已取得庚○○之同意用另一印鑑章代替,如此是可以核准貸款,我們二人即就此貸款案,是否可以核准一起討論」等語。其後於偵查中亦證稱:「只記得己○○說印鑑不符,應如何處理」等語。同銀行副理戊○○亦稱﹕我審核時有發現二個不同之印章,但因庚○○有曾到場對保,我才認定庚○○應已認可等語(見偵卷第三八頁)。足見相關文件之審核,非己○○可一手遮天。己○○發見庚○○之印章不符,本應依規定再對庚○○查證,或要求被告提出庚○○另行授權之文件,其逕以庚○○曾一度前往銀行對保及簽下前述空白文件,即推認被告已另獲庚○○之授權,雖有疏失,然實無證據證明「庚○○」之新印章係己○○所偽刻或係被告與己○○共同偽刻。被告所辯其未偽造庚○○之印章,「庚○○」之印章係己○○拿出來的云云,實不可採。
(三)被告及證人己○○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被告就⑴「庚○○」之印章係農銀松山分行所蓋;⑵其未刻「庚○○」之印章;⑶其未於本票、借據蓋「庚○○」之印章等問題,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己○○就⑴「庚○○」之印章非農銀松山分行所刻;⑵「庚○○」之印章係辛○○攜來等問題,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調科参字第0九一二三0一二三五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二二二頁)。析上各節,前開「庚○○」之印章係被告偽造,並由其持至松山分行辦理相關申貸事宜,被告辯稱係銀行人員代刻云云,顯為避就之詞,不可採信。調查局其後另對己○○施測,雖顯示己○○稱⑴其不知辛○○是否偽刻庚○○之印章⑵其不知庚○○同意貸款辛○○三百萬元之事(見偵卷第二二五頁測謊報告書),研判有說謊。然己○○縱曾懷疑甚至知悉庚○○之印章可能係被告所偽造,亦僅係其是否背信之問題,實不能據以推定其己○○所偽造。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土地實係被告所有,附表編號十三、十四之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對庚○○之權益無損害之虞云云。然前開抵押權之設定,雖有被告本人所有之土地作為共同擔保,被告於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時確已給付大部分之價金,然庚○○於本案抵押係「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而非僅係「義務人」(擔保物提供人),亦即庚○○就被告向銀行借貸之金額,在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範圍內,應負連帶債務人之責任,依前所述,此顯不在庚○○同意之範圍內,被告之前述設定,自已影響庚○○之權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不可採。被告又舉己○○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對保時已知被告欲貸款之額度為一千多萬元等語,佐證庚○○於對保當天並未表示僅願擔保三百萬元云云。經查己○○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之調查局筆錄內,雖確有該等供述(見偵卷第六五頁),然己○○於同筆錄內亦供稱﹕對保時並未向庚○○告知被告欲貸款一千多萬元(見同上卷第六五頁),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同上卷第一八四頁)。亦即依己○○之陳述,反可證明庚○○於對保時,並不知悉被告欲貸款之額度達一千餘萬元;至於庚○○是否明確對己○○表示僅願擔保三百萬元或四百萬元,實不得作為庚○○已同意擔保一千餘萬元,或已授權被告可於前述空白借據、本票等文件任意填寫。同理,己○○於本院訊問時雖稱﹕「(你剛剛提到填寫空白借據、本票,是否表示庚○○概括授權給銀行或辛○○,表示額度可以由銀行或辛○○的約定來決定?)是有這個意思,因為庚○○的權狀資料都交給辛○○來辦理」(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筆錄第七、八頁)。然己○○顯然僅依被告持有庚○○之權狀等資料作為判斷,屬主觀之臆測,不僅不可採信。反而可認定庚○○所欲擔保者,係在本案土地之價值之範圍內。被告另舉己○○、乙○○、戊○○、丁○○(銀行經理),於調查局、檢察官、原審法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矛盾或疑點,認渠等意圖掩蓋真相云云。經查細繹並互核己○○、乙○○、戊○○、丁○○等人於調查局、檢察官、原審法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如本申貸案係何人洽談?何人在場?何人負責對保?發現庚○○有前後二不同之印章時,銀行之處理情形等,然此實係因庚○○之印章不一,承辦人己○○未進一步確認,承貸過程不甚嚴謹,致被庚○○責難(庚○○係向調查局檢舉被告及銀行人員涉案─見庚○○之調查局筆錄),部分人員所為之撇清之詞。此由己○○實係辦理對保之人,但其於調查局初訊時竟推稱係乙○○辦理(見偵卷第五九頁正面、六五頁正面),即可印證。被告所舉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雖指庚○○之保證額度與我相同,都是一千多萬,有聽到庚○○與被告討論請庚○○擔保一千多萬的事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筆錄)。然被告與甲○○曾係夫妻(本案擔保時係夫妻,嗣已離婚),所為陳述有偏頗可能,況甲○○陳稱﹕談的時候,我在場,但沒有坐在旁邊;又稱﹕僅談一次,何時談,已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同上筆錄)。對照本案借款時間距今已近九年,且僅談一次,甲○○已不能記憶何時談,卻能在「沒有坐在旁邊」的情況下清楚記憶庚○○同意擔保一千餘萬元,實難想像。若再參諸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始聲請訊問甲○○,甲○○之證言,實不能逕信。甲○○之證言既不能逕信,則證人即時任捷炘公司會計之丙○○之證詞﹕甲○○常來公司聊天,告訴我庚○○擔保一千多萬元云云(見本院同上筆錄),更不可採。被告又以其無資金之迫切須要,認其無偽造之動機云云。然被告若無資金須求,實無大筆借款之必要,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基礎。
(五)綜右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附表編號七、八之本票,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偽造附表編號四、五、六、九至十四號之私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明知附表編號十三、十四號係偽造之私文書,仍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文件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公文書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被告偽造「庚○○」印章一枚,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為其偽造;其將該印章交付予己○○,使不知詳情之己○○在前述部分文件上用印,係利用不知情之銀行人員代為偽造,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亦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印章、署押、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及盜用印章、印文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六)被告係基於完成貸款之單一決意,而接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並行使之,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一罪。
(七)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所犯者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八)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附表編號十三、十四號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部未據起訴之犯行,與前揭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分犯行一併加以裁判。
(九)本案土地原係被告向庚○○購買,庚○○且已同意提供作為擔保,惟庚○○對保時所簽蓋之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空白文件,不含附表編號十三、十四之抵押權授權之範圍內辦理,亦不能完成貸款,而庚○○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離境後,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再入境(此經庚○○陳述在卷)。此情,實令被告陷入窘境,加以被告資金需求較大,已不能再向庚○○要求授權,致其為貪圖一時之便,而犯本案之罪;再參諸被告貸得款項後,已清償一年之本息,確非有意拖累庚○○,本案復已與銀行達成協議,並獲庚○○之諒解(見庚○○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陳述狀),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可以憫恕,認縱處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審酌被告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重大,其後且獲庚○○之諒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七十八年四月七日確定,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其經本案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向上。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經修正,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同年
月000日生效,修正前、後之同條條文,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要件並未變更,而該次修正,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並未修正,亦即行為時與裁判時之主刑條文並無不同,則依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有價證券沒收之依據(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參考)。又偽造之有價證券固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七、八之本票,係以捷炘公司、被告、甲○○及庚○○為共同發票人,僅「庚○○」部分為偽造,其餘被告、捷炘公司及甲○○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前開二紙本票上「庚○○」為發票人名義之偽造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前開二紙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庚○○」署押共六枚(含署名二枚、印文四枚)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附表編號四、五、六、九至十四號文件上偽造之「庚○○」之署押(簽名)、印文,應依法沒收。偽造之「庚○○」印章一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捷炘公司名義,向銀行提出一千四百萬元之「借款申請書」上,雖記載擬以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為擔保申貸一千萬元,以不動產為擔保申貸四百萬元,並均以辛○○、甲○○(辛○○之配偶)及庚○○為連帶保證人(見偵卷第八一頁)。然其上並無庚○○之簽名或印章,連帶保證人欄位上,雖有前述各人「姓名」之記載,然此係文字上之敘述,亦即該等文字之記載,並非在證明或表彰被告、庚○○等人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之申請書上「庚○○」之記載即難認係署押,原審認定係被告利用己○○所偽造,應屬誤會。
(二)原審以被告另在八十四年十月五日,面額四百萬元,擔保品提供人為「庚○○」之委任保證契約,偽簽「庚○○」署名一枚,並蓋用前開偽刻之「庚○○」印章(偽造印文二枚);又在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之切結書上偽簽「庚○○」署名一枚及蓋用前開偽刻之「庚○○」印章(偽造印文一枚),認被告亦犯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就切結書部分亦認係被告所偽造。然前開委任保證契約之保證總額為四百萬元,保證方式則為﹕請松山分行簽發履約保證書,此有該保證書可按(見偵卷第九四頁)。然庚○○同意擔保之範圍為四百萬元,此與委任保證契約之額度相同,應認包括於庚○○概括授權之範圍內,因之契約上所蓋之印章,雖係被告所偽造,然應認為不足以造成庚○○之損害;至於被告偽造印章,蓋用印文部分,因與前述偽造印章、印文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之關係,此部分復已為前述偽造私文書犯罪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切結書(空白)部分,雖亦蓋有偽造之「庚○○」之印文。然觀其內容,係土地所有權人因不能親自「導勘」,特委託他人「導勘」,並謂土地確係某人所有等情(見偵卷第九十八頁)。本件庚○○確有不能親自「導勘」之情形,觀諸前述說明,應認係庚○○於對保時漏未一併為此部分之授權,被告復未能及時向庚○○確認,始權宜地持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切結書上。亦即被告雖將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切結書上,因此部分已包括在庚○○概括授權之範圍內,不足以致庚○○受有損害,自難認合於偽造文書之要件。
(三)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即本票,雖有多數,並有前後之分,然被告實係基於包括的一個決意而為,應僅論以單純之一罪,原審判決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論以連續犯,亦有未洽。
(四)被告上訴否認有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亦指摘前述(二)、(三)部分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文件日期│偽造之印文、署押│文件內容要旨│├──┼──────┼────┼────────┼───────────┤│一│空白借據│⒐⒖│無│庚○○為本借款案之「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二│空白本票│無│無│庚○○為本借款案之發票││││││人│├──┼──────┼────┼────────┼───────────┤│三│空白授權書│無│無│庚○○授權農民銀行於將││││││來行使票據上權利時,逕││││││行填列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四│空白約定書│⒐│「庚○○」印文二│庚○○就本借款案之一般│││││枚│約定事項,為立約定書人││││││,並於對保人欄蓋章、簽││││││名│├──┼──────┼────┼────────┼───────────┤│五│空白農業用地│無│同右│本案土地為農業用地,並│││移轉免征土地│││作農業使用,庚○○申請│││增值稅申請書│││免征土地增值稅│├──┼──────┼────┼────────┼───────────┤│六│空白授權書│無│同右│庚○○授權銀行,將來若││││││有處分本案農地之必要,││││││授權銀行代為申請免征土││││││地增值稅│├──┼──────┼────┼────────┼───────────┤│七│一千萬元面額│⒐│「庚○○」之簽名│庚○○為共同發票人,到│││之本票│(發票日)│一枚、印文二枚│期日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四百萬元面額│⒑⒌│同右│庚○○為共同發票人,到│││之本票│(發票日)││期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九│一千萬元借據│⒐│同右│庚○○為連帶保證人│├──┼──────┼────┼────────┼───────────┤│十│四百萬元借據│⒑⒌│「庚○○」之簽名││││││一枚、印文三枚││├──┼──────┼────┼────────┼───────────┤││空白授權書│⒐│「庚○○」之簽名│庚○○授權農民銀行於將│││││、印文各一枚│來行使票據上權利時,逕││││││行填列於本票上│├──┼──────┼────┼────────┼───────────┤││空白授權書│⒑⒌│同右│同右│├──┼──────┼────┼────────┼───────────┤││抵押權設定契│⒐│共二份,由銀行收│庚○○提供本案土地,被│││約書││執者,「庚○○」│告提供已有之桃園市桃二│││││之簽名一枚、印文│街七六號建物及所在之基│││││四枚、由地政事務│地,作為共同擔保,設定│││││所收執者,「 蕭榮 │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六百八│││││林」之簽名一枚、│十萬元之抵押權,庚○○│││││印文二枚│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土地登記申請│⒑⒉│「庚○○」之簽名│編號十三抵押權設定之申│││書│(收件日│一枚、印文二枚│請登記││││期)│││└──┴──────┴────┴────────┴───────────┘附註:右開偽造之時間,因一千萬元部分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撥款,四百萬元
部分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撥款,再對造正式申請借款時間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銀行內部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審核同意所請等事實,可知附表編號四|十二所示文書之偽造之時間,應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同月二十九日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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