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鉅家公司在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記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原提款金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同年七月二日原提款金額十四萬元、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原提領之金額十四萬元,分遭竄改為六萬九千零八十元、五萬一千元、十四萬九千元,其上並蓋有偽造之「 林美玲 」印文計二十枚,此由存摺及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存摺類分戶查詢明細表相互查核可知。又證人即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行員 張世仁 、陳仁雲於偵查及第一審中證稱: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並無「林美玲」其人等語,足徵鉅家公司上開存摺內容遭變造且偽刻「林美玲」印章蓋印其上,要可認定。雖被告否認上述存摺之內容係其變造,並稱:存摺均由 莊介侖 保管云云。查上開存摺之保管人究係被告甲○○抑係莊介侖,雖莊介侖與被告各執一詞,然被告於第一審自承存提款時莊介侖會將存摺交予其保管,迨存提款完畢即交還被告等語,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告訴人所提出之十二本存摺於其任職鉅家公司時由其保管等語,已然不同,所辯未保管存摺,已可置疑。況被告上開所辯:僅於辦理存提款時始由莊介侖處取得存摺,辦畢旋即歸還縱認屬實,惟觀之存摺所載被告任職期間之鉅家公司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提款明細交易,可知存提款次數頻繁,則依被告所辯,其亦有無數持有管領存摺之機會,故其所辯未保管存摺,不可能變造云云,即屬未必。再者,上開遭篡改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提領十萬元,係由被告以電匯之直接轉入其友人 王淑梅 之帳戶,侵占入己,另有侵占該附表二其餘提領之款項,故被告有變造上述存摺提款內容以掩飾犯行之動機與必要。上開存摺之提款紀錄,應係被告加以變造,並偽刻「林美玲」印章,偽造印文於其上,迨無疑義。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又乙種活期存款存摺,乃金融機關製作交予存戶保管,用資記錄與存戶間有關寄託金額之往來、數額,足以表示寄託人(存戶)與受託人(金融機構)消費寄託權利義務關係,自屬私文書,被告將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製作交予莊介侖持有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容加以變造,自足生損害於台灣土地銀行及莊介侖。因認被告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業務侵占論處,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存摺均由莊介侖保管,伊不可能偽造「林美玲」印文於其上,而不被發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理由,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關於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被告牽連犯業務侵占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牽連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業務侵占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次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就偽造文書(會單部分)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業務侵占等罪案件,原審係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被告業務侵占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僅就業務侵占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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