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甲○○為發票人部分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拾柒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 張琻嘉 ,應予更正)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於民國93年1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乙○○使用,而由乙○○持有之。
嗣2人於93年11月間因故分手後,甲○○即要求乙○○返還前開自小客車,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4年3月15日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之「順發當舖」,以其名義簽發票號CH291023號、發票日94年3月
15日、到期日94年4月13日、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未經甲○○同意,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甲○○之簽名及署押各1枚,使甲○○成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接續偽造甲○○之署名6枚及指印11枚(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而接續以甲○○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即將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一併交予「順發當舖」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並自居為前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將前開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交予「順發當舖」之承辦人員,以前開自小客車為擔保,向「順發當舖」質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對前開自小客車為處分行為,將前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順發當舖」。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甲○○、 王秋吉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及甲○○之父王秋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系爭本票、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委託書、借據、切結書、借款切結書、車輛寄託切結書、順發當舖當票等影本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侵占罪之法定刑、牽連犯之規定等法律均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公佈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
335條侵占罪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均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是刑法第
20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如換算為新臺幣,原應分別為罰金新臺幣90,000元以下((3,000元×10×3)、30,000元以下(1,000元×10×3);而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分別為新臺幣90,000元、30,000元以下,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均相同,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被告行為後,就罰金刑之下限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2)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犯行,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係屬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牽連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同日、同地先後多次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並多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目的之意思,認各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均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及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乃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固無足取,然其係為質當前開自小客車,而簽發本票一併作為借款之擔保,致觸犯本件重罪,且被告嗣後業已清償借款,「順發當舖」亦未持系爭本票就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縱科以本件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任意質當他人所有之車輛,且假冒他人名義偽簽本票並偽造私文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歸還車輛,有和解書1紙可參,並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票據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與甲○○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中,甲○○為發票人之部分雖係偽造,然被告之簽名為真正,則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僅就被告偽造甲○○部分之本票,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甲○○」署押共1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文書上各偽造「甲○○」之署押4枚,惟查上開文書上之立合約人、立據人、本人或立書人等欄位所填寫之姓名,僅在識別上開文書之當事人為何人,並不以當事人本人之簽名為必要,自亦無表示該當事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
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一│CH291023│新臺幣│甲○○│94年3月15日│94年4月13日││││5萬元│乙○○│││└──┴────┴─────┴───┴──────┴──────┘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1│中古汽車買賣(切結)│甲○○署名1枚、│││合約書│指印2枚。│├──┼───────────┼──────────┤│2│委託書│甲○○署名1枚、││││指印1枚。│├──┼───────────┼──────────┤│3│借據│甲○○署名1枚、││││指印2枚。│├──┼───────────┼──────────┤│4│切結書│甲○○署名1枚、││││指印2枚。│├──┼───────────┼──────────┤│5│借款切結書│甲○○署名1枚、││││指印2枚。│├──┼───────────┼──────────┤│6│車輛寄託切結書│甲○○署名1枚、││││指印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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