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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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吉星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七三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之貨款業已清償完畢,且由被上訴人交還出貨單等正本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物證,原審判決未查明逕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規定,判決違背法令,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證物原本為證云云。
三、惟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陸
續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共計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一百三十元未清償,並提出對帳單、出貨單及回收單(均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法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故對此擬制自認之事實,被上訴人依法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參照)。
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
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參照)。如前所述,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既已擬制自認,原審法院自無命被上訴人進一步舉證之必要,更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規定可言,上訴意旨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出貨單正本為證,顯係於第二審程序欲推翻擬制自認之效果,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的規定,自屬法所不許,從而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難認為正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後附計算書)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田玉芬~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F0~T40┌─────────────────────────────────────┐│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一、第二審裁判費│七八○││├───────────┼─────────────┼───────────┤│二、第二審送達郵票│一三六││├───────────┼─────────────┼───────────┤│合計│九一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