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重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抗告人 張世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世昌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6年9月5日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第507條準用第505條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世昌間損害賠償事件,前以訟爭事件係屬專利權之損害賠償為由,聲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經本院於105年3月9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而告確定。嗣抗告人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抗告人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經本院於106年9月5日以
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茲上開本院於105年3月9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6號裁定,為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第505條規定,其就本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或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聲明不服或抗告之裁定為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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