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帛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帛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草之捲煙煙頭玖支(驗餘淨重壹點參壹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帛祐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05年11月15日下午5時51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日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四氫大麻酚煙草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次。嗣李帛祐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其於105年11月15日下午到場製作筆錄,並經李帛祐同意後,帶同員警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在其房間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草之捲煙煙頭9支(驗餘淨重1.3113公克)。同日下午5時51分許,經警徵得李帛祐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李帛祐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帛祐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27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草之捲煙煙頭9支(驗餘淨重1.3113公克)可佐。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帛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猶施用毒品不輟,再施用毒品犯本罪,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廚師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未婚,薪水需交予父母之生活情況,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