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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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幸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0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幸譓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電動車貳輛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負責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實際負責人」、第7至9行關於「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幸譓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陳列侵害同一商標權商品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累及我國國際名聲,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本案查獲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比雅久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告訴人比雅久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足認確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商標法相關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扣案仿冒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電動車2輛,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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