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佔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執聲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佔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09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2月25日確定,並於106年2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中獎號碼試算表、帳單、簽注單等物(詳104年保管字第4665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犯刑法第266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條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洪佔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09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5年2月25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2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06年2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屬於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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