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8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9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2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4年4月1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11月29日;㈡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刑期起算日為104年11月30日,執行期滿日為105年8月18日。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至105年7月30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第一案各罪於104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第二案之徒刑,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參諸前開決議意旨,屬受第一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不思改過,僅為滿足私慾即輕率犯罪,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 洪雪玲 ,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暨其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物,因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0頁),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