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再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介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1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74號、94年度毒偵字第49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蔡介銘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14號案判決,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若仍認上開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自得依法另具原判決之繕本及相關證據,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