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李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秋?因受刑人即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具保人依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無法為刑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條項之適用,應以被告或受刑人尚在逃匿中為必要,若未能確定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已逃匿,自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本件聲請人前項聲請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案件判決正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執行拘提報告書等件為證。然查,依卷內資料所示,受刑人除設籍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外,尚有另一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居所,惟未見聲請人就該址居所有何傳、拘之資料,是受刑人是否確已逃匿,仍有疑義。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恰,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智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