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3樓(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附表編號1、2竊盜等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 蕭名峰 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蕭名峰因犯附表編號1、2竊盜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此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固聲請併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竊盜罪與上開各罪併定執行刑,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2所示之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分別係96年9月8日、96年10月4日,均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之確定時間96年4月1日之後,此有附表所示判決書附卷可佐,是附表3所示之竊盜罪與附表1、2所示之竊盜罪,並不符合併合處罰規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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