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金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金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芮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芮 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芮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芮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或和解,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生、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之標的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而被害人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亦非被告所有,即無從依該規定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826號被告林芮可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芮可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間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之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後,連同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喜樂」、「 王志中 」、「夏星summer」等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資料使用於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台灣公司)申辦為會員,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通過會員認證,得以任意使用該BitoPro幣託會員帳號之電子錢包,進行USDT等虛擬貨幣交易,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斷點等情形。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幣託會員帳號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李珍瑤 施以詐術,致李珍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李珍瑤所匯款項,轉匯至林芮可之上開BitoPro幣託會員帳號之電子錢包,旋遭轉匯一空。嗣李珍瑤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珍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芮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將國民身分證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等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傳送他人申辦幣託會員帳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等犯行,並辯稱:伊在通訊軟體LINE打工社團上看到打工資訊,並加暱稱「喜樂」為好友,暱稱「喜樂」之人跟伊說公司是在做虛擬貨幣的投資,工作項目是幫客戶投資,要伊先下載幣託APP,後續提供個人資料給對方辦理幣託帳戶,伊有接收申辦幣託帳戶的驗證碼,之後伊又將「喜樂」之主管「王志中」加為好友要面試,然後又加入「夏星summer」好友,「夏星summer」要求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後並要伊在操作期間不要登入網銀,現在沒有辦法提供與「喜樂」、「王志中」、「夏星summer」對話內容,因為伊已經將記錄刪除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國
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李珍瑤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李珍瑤所匯款項,轉匯至被告上開BitoPro幣託會員帳號之電子錢包,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幣託會員相關資料、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帳戶之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復陳稱其已刪除對方間之對話紀錄,
無從提出等語,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另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而電子錢包功能亦與銀行金融帳戶無異,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是以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電子錢包等之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或電子錢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具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個人基本資料、銀行帳號、個人國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以他人名義申辦會員帳號而使用他人電子錢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電子錢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取得、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另被告明知係由他人代其新設電子錢包帳戶,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利用該電子錢包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之不法動機,而其仍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網路上認識之不明網友,此已顯與一般個人資料使用常情迥異之情形,被告竟亦未詳加查證確認,於交出之個人資料有協助不法行為可能情形下,仍執意將相關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況被告坦認其將認證註冊所需之自拍照片交付對方申辦帳戶,對方知悉其之幣託帳號資料,自堪認被告有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等不法使用,且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參以被告若欲申請上開幣託電子錢包使用,其備妥自己所有之個人國民身分證照片,並自行拍攝其手持國民身分證照片及載明欲申請BitoPro幣託電子錢包文字紙條之個人照片等資料,再填寫自己個人基本資料依序完成認證,以申請上開幣託電子錢包,並無任何窒礙之處,則被告當無必要假他人之手申辦上開幣託電子錢包,使他人可任意設定其名下電子錢包帳號、密碼並加以利用,而徒增自身風險等情,足徵被告辯詞顯與一般常情有悖,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被告自陳有來自幣託台灣公司之匯款,於刪除雙方對話紀錄時,亦未終結幣託帳戶,且未對帳戶是否將用於不法使用未加思考等事實,是被告於對方全無所悉情形下,仍提供資料供該人申辦幣託帳戶,自堪認被告有容任他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國泰世華帳戶及幣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且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國泰世華帳戶及幣託帳戶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斷點等情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行為時顯係基於縱使前開帳戶資料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據上述,被告前揭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幣託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騙,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廖秀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賴影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金額轉匯時間/轉匯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匯入金額1李珍瑤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分別假冒 林國樑 警官、陳玉萍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聯絡李珍瑤,誆稱電話費未繳及涉及毒品洗錢案件,要求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至林芮可之國泰世華帳戶內等語,使李珍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111年3月30日11時38分許/國泰世華帳戶/151萬3015元111年3月30日11時40分許、11時44分許/被告BitoPro幣託會員帳號之電子錢包/15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