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87號
原   告  顏貽琛
被   告  宇晟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車身號碼NV1~000000
0號、牌照號碼ZZ-1199號、廠牌國瑞之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為原
告所有。嗣於102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將
聲明補充更正為:請求確認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車身
號碼:NV1~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為
國瑞汽車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然系爭車輛現
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則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即
屬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於92年9月向TOYOTA桃苗豐田汽
車購買,平時作為租賃車使用,因靠行關係,系爭車輛需登
記在被告公司名下,但因被告公司有欠稅,財產已遭凍結,
系爭車輛因此遭到吊扣,因系爭車輛現為被告公司名下,原
告前去領車時遭拒,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調解程序中表示系爭車輛
確為原告所有,因靠行關係而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被告同
意歸還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於92年9月購買,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契約書、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但於調解程序中對此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
四、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
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
,而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次按有關車輛之
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
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然汽車為動產,其
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以讓與合意
及交付為要件。查原告於92年9月因與訴外人TOYOTA桃苗豐
汽車購買系爭車輛並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已
如上述,顯見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為其所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車輛為
其所有之判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哲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