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埔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埔小字第12號
原   告  高炳煌
被   告  高炳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茲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灣南投地方院102年度埔簡字第108號民
事判決書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寄發兩造,被告高炳東於收
受上開判決書後,故意於103年1月7日在系爭土地(○○
里鎮○○段550之1地號)上待拆除之鐵皮圍牆上,張貼公
告:「承租土地0.14平方公尺、0.04坪。長期承租每年18元
(法院判決)」,此公告文完全違背判決之意,是公然毀謗
、造謠此系爭土地是承租不是竊佔,且取笑不當得利之賠償
金額太低微,是藉機侮辱取笑原告之人格。又張貼處是位於
馬路旁,目標很顯著,過往路人均可閱讀到,會誤導眾人認
為此事件是租賃糾紛,不是竊佔事件,又租金額被法院判決
是為每年18元,是低微金額,原告還為土地之租金提告人,
太見笑事了。又被告高炳東此張貼公告文章行為是公然毀謗
、造謠行為,是藉機羞辱取笑原告之人格,是應該負損害賠
償精神慰撫金,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
害,無非以被告高炳東於系爭土地上張貼上開內容之紙張為
主要依據。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須人格權受侵害,始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本件
原告指被告高炳東於上開張貼之紙張上記載:「承租土地0.
14平方公尺、0.04坪。長期承租每年18元(法院判決)」,
此公告文完全違背判決之意,是公然毀謗、造謠行為,而藉
機羞辱取笑原告之人格,足以使不特定人對原告名譽、人格
之負面觀感,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而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萬元。然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高炳煌指被告高炳東於系
爭土地上張貼上開紙張所載上開內容侵害其名譽人格權利,
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所張
貼之上開紙張內容,亦不足認有足以使第三人對原告名譽、
人格之負面評價,應屬被告對於上開案件受敗訴判決之情緒
發洩,尚難認有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顯無法律上之理由。綜上所述,原告
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張貼上開內容之紙張,主張被告侵害其
名譽權利,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8萬元,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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