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凌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凌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9行「再於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月、7月、4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補充更正為「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658號、99年度訴字第84號、99年
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8月
、4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
康之鉅,復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
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
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