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61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士琦
被 告 李金紋
李金憶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610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4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金紋於民國99年5月25日以被告李金憶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9年5月26日起至104
年5月2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1%機動計付計(現為2.375%
),如有遲延履行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借貸本金427,755元,及自102年10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