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明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明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前科部分為「丁
明煌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2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之記載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竟不知警惕,飲
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晚間
駕駛自小客車○○於鄉鎮道路,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嗣為警對其施以酒測,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
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養殖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