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潮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吳進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3年1月8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進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及鋼瓶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2年12月29日17時20分許。
(二)地點:屏東縣○○鄉○○村○○路○○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吳進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
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鋼瓶1個),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空氣槍1把,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
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內容:彈丸種類為6mm鋼
珠,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未貫穿鋁
板,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械。
(四)卷附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4張可證。
三、查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及鋼瓶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
,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
警詢中供陳在卷,至扣案之空氣槍為仿真槍械,其外觀與真
槍無異,且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手槍前往上開地點以塑膠BB彈
試射3次之行為,客觀上已足認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
安寧之程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裁罰,併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將上開扣案空氣槍1把含
彈匣1個及鋼瓶1個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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