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查兩造係於五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結婚而為配偶之關係(贅婚),初結連理時
,原告任職公務機關,被告居家為專職主婦,育有二子一女,目前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一份可考。
㈡原告與被告結婚後,因原告工作暨收入皆穩定,生活之物質條件及水準比諸一
般家庭可謂甚為優渥,被告於此優渥之環境下,本應克盡其為人母、為人妻之角色,共同扶持家庭之生計及美滿,惟查:
⒈原告自七十五年間因身體健康突然不適,經過多所醫療院所檢查,始終查不
出病因。此情形日益惡化,原告之健康情形也每況愈下,被告開始譏笑並冷落原告,認為原告已經喪失男性之尊嚴(按:原告因健康情形不佳致使性功能產生障礙),原告因自認身體有違,愧對妻子,於是頗多隱忍。
⒉未料,被告不久更變本加厲,非但對於原告每每冷嘲熱諷,更甚而與不詳男
子交往,原告雖經親友善意告知,並多次規勸被告,惟被告均依然故我,更甚而於嗣後有一段時間與人在外賃屋居住,造成原告之困窘甚深,兩造間感情始生裂痕。
⒊遲至八十年間,原告經女兒介紹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檢查,始知原告之疾病係
風濕性心臟病,經立即安排住院開刀後,健康情形始有起色。原告於開刀後返回花蓮靜養,其間仍有多次因需要住入花蓮慈濟醫院開刀,目前仍持續追蹤復健當中,此有慈濟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可稽。惟原告數度住院或動手術之期間,被告非但未予慰問,連赴醫院探訪或來電問候皆無,此情此景令原告無比難堪,亦令親友不忍。
⒋原告返家未久,因病體力仍虛且需時時前往醫院複診追蹤,然被告非但未予
照顧聞問,反而與其舅舅等家人多所嘲諷原告,稱原告為「無路用之男人」,且因原告係贅夫,乃進而要原告離開原告一生工作賺錢所購置之兩造之住所(現為被告所居),原告頗感無奈,適逢原告家族財產分析,家族體恤原告之困境,提供原告住所,始不得已搬離兩造共同居住之處所,遷往花蓮縣○○鄉○○村○○○街○○號之現址迄今。
⒌被告之上開行為持續將近二十年,原告身心深受打擊,並重創兩造間應以互
相協力,保持其圓滿、安全與幸福之家庭生活,也致使兩造產生難以跨越之鴻溝。上開事實有親見被告將原告掃地出門之證人 廖玉秀 ,親見被告動輒對原告惡言譏笑之證人 劉建發 、 劉建國 可證,請鈞院通知渠等到庭證述即明真相。而自兩造分居後,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拖此病體獨自生活迄今,益見被告對於此婚姻家庭無維持之心,乃數度託人向被告詢問是否繼續共同經營婚姻關係或協議離婚,惟被告皆未置可否。
㈢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
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於婚姻存續中對於原告多所虐待,不顧原告之感受,使原告之生活及工作陷入孤立,已令原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另被告不顧原告之生活,雖因原告尚有工作堪可糊口,未足致生活陷入絕境,即無異於被告之離棄,是被告之行為已令兩造婚姻有無可維持之情形。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㈣經查,被告之上開行為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心理感受,而對原告之心理造成莫
大傷害,致受有巨大壓力及痛苦,其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此亦有違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婚姻基礎。兩造又因被告早於八十一年要求原告離家,迄今已十餘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準此,兩造至今顯無復合跡象,感情已難再續,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客觀上顯已難以維持婚姻。兩造確因感情不睦,終步上離婚一途,離婚前兩造並已實質分居多年,分居之原因雖然過程錯綜複雜,但綜合言之,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而兩造婚姻出現之裂痕已無可修補。爰懇請鈞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以解消此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
㈤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復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特狀祈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㈥原告遷出居住後,未再返家,十餘年來兩造從未見面,自七十三年起兩造即未交談。
㈦原告僅打過被告一次,因當時被告每晚不返家;另七十六、七十七年間,原告
聽聞被告與一年輕日本男子在吉安鄉宜昌村同居;又被告舅母曾告知原告謂被告曾到日本找該名男子。
㈧原告並未虐待被告,亦未曾撕毀被告衣物。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否認原告起訴狀所稱之事實,兩造原本同住,十餘年前原告私自遷出居住
,此後兩造未再見面,亦未聯絡,兩造同住期間,原告幾乎每日毆打被告,致被告不敢返家,而住於被告舅舅家。被告並未與原告所指之日本男子同居,雙方僅是普通朋友而已,無男女之情。
㈡原告自七十八年起即虐待、毆打被告,曾將被告衣物撕破、燒燬,並曾以刀損壞被告之機車,使被告無法上班。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廖智仁 。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原告身體健康不佳,被告竟多所嘲諷、虐待,於原告住院治療期間,復對原告不聞不問,並要求原告離家,兩造已分居十餘年,其間雙方未曾聯絡,兩造婚姻已無續予維持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堪同居虐待、第五款之惡意遺棄暨同條第二項可歸責於被告之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指事實,以原告係私自遷出居住,兩告同住期間,原告對被告多所虐待等語為辯。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參;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離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需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亦揭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可佐。又所謂「惡意」係指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本質,即意指有「故意」及「害意」而言,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亦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又主張婚後其身體健康不佳,被告竟多所嘲諷、虐待一情,被告則否認有此情事,質之證人即兩造之子廖智仁證稱:「(父母相處情形如何?)從七十八年起爸媽感情變不好,因為雙方互不信任,認為對方有外遇,當時我和哥哥都在當兵,我後來聽阿姨、叔叔、隔壁鄰居說爸爸有打媽媽,後來我爸爸分到家族的一棟房子就搬出去住,之後爸媽雙方就沒有來往,持續到現在。」、「(父母有無外遇?)我不知道爸爸有沒有,但我確定媽媽是沒有。」、「八十六年間父親因心臟不好曾住院,後來有開刀,爸爸在林口長庚開刀時,媽媽也有到場探視。」、「(媽媽是否有嘲笑過爸爸是「沒有用的男人」?)沒有。」、「(媽媽是否有在外租房子住?)沒有。」、「(爸爸為何搬出去住?)一方面是因爸爸分到家族的一棟房子,另一方面是因爸媽雙方感情不和睦。」、「爸爸在林口長庚醫院開刀時,我媽有叫我們去看爸爸。」、「爸爸在慈濟醫院住院時,我曾到醫院照顧爸爸,是媽媽叫我過去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為兩造之子,且現年三十五歲,衡情殊無受誘導而偏袒被告並故為不利原告證述之必要,且其長期與兩造相處,對兩造婚姻情況自知之甚稔,所證堪予採信。依證人所述,被告並無嘲諷、虐待原告之情事,而原告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一節尚難認有理由。再原告稱被告要求其遷出居住,被告則予否認,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且依證人所述,原告係因分得家產,加以與被告感情不睦,乃獨自遷出居住,原告既遷出在先,即難因此認為被告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自無違背同居義務之可言。再原告生病住院期間,被告或親往探視,或囑付子女前往照料,足認被告並無遺棄原告之故意及害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亦難認有理由。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五判決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依證人廖智仁所述,兩造自七十八年起即相處不睦,尤其兩造互指對方外有外遇,雙方婚姻信任基礎蕩然無存,更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雙方裂痕既深,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共處。而兩造分居迄今長達十餘年,其間雙方未有聯絡,亦未交談,更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任令婚姻狀況益加惡化,此等毫無所謂之態度,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益見雙方已然絕決,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顯見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準此,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兩造共負同等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第五款惡意遺棄為由,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惟此與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請求係屬請求權競合,本院認定已如前所述,附此敘明。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均無礙於判決結果之認定,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可歸責於被告之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本院雖准兩造離婚,惟認兩造對本件離婚事由應共負同等責任,已如前述,則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訴請離婚,原告訴請離婚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則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較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