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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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現於台灣綠島監獄服刑相對人乙○○現於台灣澎湖監獄服刑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三年東簡字第八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臺東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七月六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昆曄~B法官廖建彥~B法官袁雪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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