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九О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將被告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期更正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八月,嗣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復於八十五年間及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二罪與撤銷後之殘刑合併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後,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除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方法、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