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九三七號裁定,提供新台幣八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六五號提存在案。現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六五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蓓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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