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南雪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壹本票欄所示本票上,偽造發票人為「乙○○」之本票部分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貳信用卡欄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乙○○」、「丙○○」簽名、信用卡背面「乙○○」、「丙○○」之簽名、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上偽造之「乙○○」、「丙○○」簽名及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壹本票欄所示本票上,偽造發票人為「乙○○」之本票部分沒收;如附表貳信用卡欄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乙○○」、「丙○○」簽名、信用卡背面「乙○○」、「丙○○」之簽名、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上偽造之「乙○○」、「丙○○」簽名及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之前某日,未經其前夫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在不詳地點私自以其本人之名義及偽造乙○○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壹所示本票一張,並持以行使該本票向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聖豐當鋪」擔保借款。
二、甲○○另未經乙○○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犯行㈠、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偽以乙○○名義,分別二次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之正本申請人欄偽造乙○○之簽名,並持以行使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嗣經該銀行核准發卡,即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乙○○」之簽名後,持該信用卡至不知情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使不知情之商店人員誤認為乙○○本人而將該信用卡刷過讀卡機,完成信用卡消費行為,或以鍵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款,足、致生損害於乙○○、中國信託銀行及各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服務之正確性(詳細刷卡及預借現金之時間、地點、金額、偽造簽名數目均詳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㈡、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相同之手法,偽以乙○○之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及F1加油卡,嗣經聯邦銀行核准發卡,即分別在上開二張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乙○○」之簽名後,持向不知情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使不知情之商店人員誤認為乙○○本人而將該信用卡刷過讀卡機,而完成信用卡消費行為,或以鍵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款,足、致生損害於乙○○、聯邦銀行及各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服務之正確性。(詳細刷卡及預借現金之時間、地點、金額、偽造簽名數目均詳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㈢、於九十二年八月間,以相同之手法,偽以丙○○名義,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嗣經安信信用卡公司核准發卡,即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丙○○」之簽名持向不知情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使不知情之商店人員誤認為丙○○本人而將該信用卡刷過讀卡機,而完成信用卡消費行為,或以鍵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款,足、致生損害於丙○○、安信信用卡公司及各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服務之正確性(詳細刷卡及預借現金之時間、地點、金額、偽造簽名數目均詳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㈣、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偽以乙○○之名義,並於台新銀行現金卡之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簽名,持交銀行以行使,致該銀行均陷於錯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辦而核准發卡予甲○○。其後甲○○乃持前開冒名申辦之現金卡於附表之時間,以鍵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款,足、致生損害於乙○○及台新銀行(詳細預借現金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㈤、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偽以乙○○名義,在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欄偽造乙○○之簽名,並以行使之意,持向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嗣經中華銀行核准發卡,即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乙○○」之簽名後,於同年十月、十一月間持該張信用卡,主張其為乙○○本人至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使不知情之商店人員誤為乙○○本人而將信用卡刷過讀卡機,完成信用卡消費交易行為,或以鍵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款,足、致生損害於乙○○、中華銀行及各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服務之正確性(詳細刷卡及預借現金之時間、地點、金額、偽造簽名數目均詳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㈥、於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以前述相同之手法,偽以乙○○之名義,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正卡申請人欄偽造乙○○之簽名,並以行使之意,持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嗣經台新銀行核准發卡,即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乙○○」之簽名後,持向不知情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使不知情之商店人員誤認為乙○○本人而將該信用卡刷過讀卡機,完成信用卡消費行為,或以鍵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款,足、致生損害於乙○○及台新銀行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詳細刷卡及預借現金之時間、地點、金額、偽造簽名數目均詳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
三、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翁雅賢 於偵查中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有聖豐當鋪催繳函一份、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二份、刷卡明細一份、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二份、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請書一份、消費明細一紙、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八紙、台新銀行預備金申請書一份、預備金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一紙、預備金交易紀錄查詢一份、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消費明細一份、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一紙、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一份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偽造共同發票人「乙○○」之本票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吸收於偽造之高度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且偽造本票內之「乙○○」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亦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觸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為扶養小孩、繳交房屋貸款而向當鋪借款;其偽造行使之次數僅此一次,數額亦非鉅,惡性尚非重大,並且所欠款項亦已清償完畢,此據證人翁雅賢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而其所犯本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法定刑之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認為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業已全數清償所消費及預借之款項,亦經證人翁雅賢於偵查中及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害人乙○○、丙○○亦均表明願給被告一個機會改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且其既已全數清償所欠款項,本院認被告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勵來茲。
三、起訴書雖僅就被告冒名乙○○名義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六等四次申請各該信用卡而偽造文書,而未敘及被告連續偽以乙○○名義持上該信用卡刷卡並至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又併辦附表二編號四、編號三部分被告冒用乙○○、丙○○名義,分別向台新銀行申請預備金現金卡、向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並進而提領現金及刷卡消費之事實,亦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四、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一紙,因共同發票人甲○○部分之簽名為真正,該部分不得沒收,僅就偽造發票人「乙○○」部分之本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起訴書雖請求就該本票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至被告於附表二信用卡欄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片背面偽簽「乙○○」、「丙○○」之簽名,皆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在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分別偽以乙○○、丙○○名義在各特約商店刷卡之消費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該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之「乙○○」、「丙○○」簽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2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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