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7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7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宋漢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貳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柒仟叁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零
玖拾肆元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宋漢華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
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11月27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
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5年5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12,719元,及其中本金11,673元未按期繳納。
㈡被告於92年11月28日與其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其於第
一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
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
%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改按年息19.7%計收利息
。截至95年5月25日止,帳款尚餘66,375元,及其中本金60
,815元未按期繳納。
㈢又被告另於94年1月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
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
卡帳款一併繳付。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
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契約書第4、5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
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截至96年9月25日止帳款尚餘189,105元,及
其中本金177,332元未按期繳納。
㈣綜上,被告至95年5月25日止,帳款尚餘79,094元(含信用
卡帳款金額12,719元、代償帳款金額66,375元;至96年9月
25日止,簡易通信貸款帳款尚於本金189,105元,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表
格)、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單、信用卡約定條
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消費契約、代償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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