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東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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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譚玉蓮
被   告  趙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901元,及自民國(下同)
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付之利
息,及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103年4月3日言詞辯
論期日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稽,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
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理債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63
6,607元,並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
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繳納。被
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
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
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並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11月起即
未繳款,原告則於98年1月22日自被告帳戶中扣款2,421
元,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361,901元及自97年6月24日
起之利息未償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貸款申請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
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本件貸款申請書確實係伊所申請,且對
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然能力有限,希望能以每月繳交3,
000元之方式分期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債專案
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書、經濟部函及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交易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希望能
分期清償云云,惟系爭借款是否能減免及分期償還,核屬
原告之權利行使範圍,是以,原告既未表示同意被告減免
及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系爭借款,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非
足取。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貸款申請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
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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