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4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40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人事處
法定代理人  韓英俊
訴訟代理人  黃麟富
       黃渝婷
被   告  林侃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 莊正宏 於民國98年8月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急難貸款借據、臺北市
政府公教人員急難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6年,自98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20日
止,分72期,以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8,615元,借款
利率則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年息0.025厘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莊正宏於102年10月11日開始更生程序,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
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經查, 莊鄭宏 尚積欠原告本金213,
2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迄未清償,
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雖稱應扣
除原告可能受償之金額,否則將有不當得利情事云云,惟依民
法第749條規定,被告倘向原告為清償,於清償之限度內,原
告對於莊正宏之債權將由被告承受,而無受償金額超逾本案債
權金額,致生不當得利之情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291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則以:本件主債務人莊正宏已於102年4月21日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聲請更生,並經該法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
定自同年10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而依莊正宏向該
法院陳報6年72期之更生方案,債務金額共計3,799,020元,其
中原告之債權為213,968元,依受償比例52.43%計算,原告得
受償數額為112,183元,該更生方案雖仍於該法院審理中,惟
莊正宏嗣後理應盡力清償,原告未扣除將來可得受償之112,18
3元,仍以213,968元為訴訟標的金額,顯有違誤,應予扣除,
否則將造成原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況且,本件應待莊正宏更
生方案經臺灣士林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原告始可就剩餘未清
償之部分與被告協還款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經查,原告主張莊正宏於98年8月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急難貸款借據、臺北市政府公
教人員急難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
6年,自98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20日止,分72期,以每月為
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8,615元,借款利率則按郵政儲金2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年息0.025厘計算。如未依約清償
,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莊
正宏於102年10月1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急難貸款借據、臺北市政府公
教人員急難貸款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10月28日士
院景102司執消債更司源字第101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
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100年12月19日北市住福財字第000
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原告復主張因莊正宏未依約清償債務,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
應就莊正宏所欠213,2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
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
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
更生而受影響,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第71
條固有明文。惟查:
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
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亦
為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而該項規定之立法目
的,在於督促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因此賦予債權人得以該
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
行之權;又為求迅速清理債務,執行名義之效力應擴張及於
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另
參酌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
發展目的,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
,應認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向法院聲請更生獲准時,於該
更生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前,債權人不得對其他連帶債
務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即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須
為目的性限縮解釋,須俟更生債務人確定不履行更生條件後
,債權人始得請求其他連帶債務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以
免其他連帶債務人先為清償後,再依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
擔關係向更生債務人求償,其法律關係將益趨複雜,且造成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效力喪失殆盡(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固因莊正宏未依系爭貸款契約履行,原告得依系
爭貸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惟莊正宏向臺灣士林地院聲請更
生獲准自102年10月11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更生方案尚在
審理中,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3年4月25日士院俊
民司源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58頁)。則依上說明,莊正宏尚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原告即不得依系爭貸款債權對被告請求為全部給付
。至於莊正宏將來若確定不履行更生條件,則原告得否再依
系爭貸款契約向被告有所主張,則屬另一法律問題,附此敘
明。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
3,2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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