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建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饒美惠
被   告  黃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兩造
間約定承作之工程施作地即原告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區
○○路○○號2樓,為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因欲改建其住家即臺北市○○區○○路○○號2樓為小套房
,故與被告約定於102年9月18日勘察屋況,被告表示申請裝
修許可只需要一張平面圖,且其具備室內設計乙級技術士證
,故可以設計和裝修,被告並要求先付定金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嗣於102年9月27日被告交予原告設計草圖及室內
設計委託契約書,原告並帶被告至樓下查看糞管線路,並表
明需申請到裝璜許可設計才有用,原告向被告表示需要仔細
參考資料後再向被告提出修改內容。嗣原告於102年10月22
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5項要求,未經被告回覆,又於同
年11月2日晚上電詢被告,被告表示未收到電子郵件,原告
即以電話向被告詳細說明5項要求並表示再發電子郵件,然
被告仍未回覆。被告前曾於102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
告表示「我認為我們應該繼續進行原本的計畫」,原告回覆
表示,若被告同意其所提出之5項要求就簽約,若不同意則
退款,然被告均未理會,亦不修改內容且堅持沒收原告定金
,原告認為合約無法履行,故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要求被告返還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提出:被告提出之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原告102年10月22
日之電子郵件、內政部定型化契約(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
託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對合約內容關於不可抗拒因素有意見,其
餘部份並未表示意見,故雙方已對契約內容合意,而依契約
約定,至平面設計圖溝通之階段,原告應付被告2萬元設計
費,原告迄今亦僅給付1萬元。又被告前於102年9月19日勘
查時,原告要求被告先丈量工地及照相,會付被告3,000元
定金,並要求被告盡速設計套房。嗣被告於102年9月26日將
合約書PDF檔案寄與原告審閱,並約定隔日簽約後再討論設
計圖。嗣於102年9月27日,原告表示先看設計圖,會先付7,
000元給被告,與之前3,000元共1萬元,下次再約簽約時間
會再付1萬元,當日原告即給付7,000元與被告,被告並於10
3年9月28日將合約書WORD檔案寄予原告修改。然事隔2日,
原告卻告知被告管委會不同意其改建套房云云。原告已收下
被告3份設計圖(A、B、C方案),並願意付款,顯然原告已
與被告合意,被告亦依原告要求修改完成C設計方案。原告
現卻以管委會不同意為由要求退費,但管委會問題應由原告
自行爭取,即使無法爭取成功,亦應係原告自行承擔,而非
責由被告退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提出:室內
設計委託契約書、設計圖(A、B、C方案)、電子郵件(103
年10月21日、103年9月28日、103年9月26日)等件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其欲委託被告改建其住家即臺北市○○區○○路○○
號2樓為小套房,經被告於102年9月18日勘察屋況後,被告
於102年9月27日已將設計圖及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交予原告
審閱,原告共已給付被告定金1萬元等事實,有室內設計委
託契約書、設計圖(A、B、C方案)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法
履約,依法解除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返還
2萬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查設計委託契約,屬債之契約,不以特定形式為要,只要兩
造,就設計委託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經交付定金,且已依合
致契約內容為部分履行時,即應認設計委託契約已成立生效
,若兩造於設計委託契約生效後,因無法溝通致無法以書面
明確規範兩造之權利義務時,仍無礙該成立之設計委託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並無權利強要他方依其意思為書面契約內
容之擬訂,當事人亦不得以對造未依其一方之意見為書面契
約內容之訂定,即認為合約無法履行,並主張其得以解除原
設計委託契約。
㈡、本件,依上述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交付定金及被告交付設計
圖之事實,已足認兩造已成立設計委託契約。原告雖主張被
告所提出之設計委託書面契約書第1、2、3-4、6等條文,不
適合兩造間設計委託契約,並提出其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
內政部定型化契約範本、建築法令函釋等為證,惟上開證據
,僅足以證明原告對設計委託契約之書面契約內容有所意見
,被告縱未依其電子郵件之意見為書面契約內容之修改,亦
僅屬書面契約暫時無法確定之問題,原告若欲解除系爭設計
委託契約,尚需證明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圖如何無法達成原始
設計委託契約之目的,是本院自不得僅以原告上述舉證,即
逕認原告得片面解除系爭契約。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向其
告知裝修需得管委會同意云云,惟應否經管委會同意,本屬
原告於締約前所應事先了解,且亦查無被告於締結系爭契約
時,有向原告事先告知之法律規定或兩造間之約定,是縱於
原告交付定金後,原告方知上述應經管委會同意之情,評價
上,亦應非認可歸責於被告,而不得逕由原告片面解除系爭
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無法採取。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規定返還2萬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尚不足動搖本院上述認定,
茲併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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