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07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楊婷雅
蕭越華
被 告 李榮華
簡雪娥 (即 李德雄 之繼承人)
李淑慧 (即李德雄之繼承人)
李阿鴻 (即李德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簡雪娥、李淑慧、李阿鴻應於繼承李德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李榮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簡雪
娥、李淑慧、李阿鴻於繼承李德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榮華連
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李榮華於94年4月14日邀同訴外人李德雄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840,000元,借款
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利息則按年息9%計付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
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李榮華自95年10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12,494元,而李德雄為其連帶保證
人,應就被告李榮華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查,李
德雄業於94年8月20日死亡,被告簡雪娥、李淑慧、李阿鴻為
其法定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就
李德雄之保證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
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494
元,及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
;及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
違約金。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貸
放主檔資料查詢表、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單、繼承系統表、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3年1月25日 基院 義家名103司查繼1字第11
6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均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實。查本件被告李榮華為系爭消費借款契約之借款人,自95年
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依約定行使其權利,請求被告
李榮華清償借款,自屬有據。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
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固請求被告簡雪娥、李淑慧、
李阿鴻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李德雄之保證債務負
連帶責任,然李德雄已於94年8月20日死亡,被告李榮華自95
年10月20日起始未依約清償借款,已如前述,故本件保證契約
債務之代負履行責任既發生於被告簡雪娥、李淑慧、李阿鴻開
始繼承之後,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則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簡雪娥、李淑慧、李阿鴻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簡雪娥、李淑慧、李阿鴻於繼承李德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
榮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