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冠中
被 告 正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膺天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 律師
黃心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柒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1
月15日受被告委任,接待中國北京曾仕強易友會赴臺灣文化
參訪團共8天行程之導遊,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作為勞務報酬,並以全行程購物總金額之10%,作為予伊
之佣金。旅遊期間因該團之支出透支,伊代墊75,514元,而
該團購物總金額為8,336,090元,10%之佣金則為833,609元
,故總計被告應給付伊909,123元。被告僅分別於102年11月
19日匯款20萬、同年12月19日匯款35萬予伊,尚積欠359,12
3元。經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詎被告
竟以「有告知購物佣金為10%,但應分攤扣除給付仲介佣金
3%」為由,拒絕給付。惟10%購物佣金始為旅遊業之慣例,
並非被告所述,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9,1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灣觀光旅遊業並無以「全程購物總金額10%」
計算導遊佣金之行情與慣例,一般觀光團是5%至10%之間,
需案個案洽談佣金比例,並扣除課稅及健保費用。系爭團體
係商務團,購物金額高達數百萬,顯然已經不是因為導遊說
服能力或推銷技巧的緣故,而是因為商務團旅客本身消費能
力高。兩造約定需支付3%之仲介費,而以7%計算佣金,係因
該商務團,參與遊客身分特殊且消費能力高,若未有中間人
介紹是難以成團。故購物總金額8,336,090元×7%=583,52
6元,加上原告代墊款項75,514元,並扣除相關課稅及健保
費70,023元及前曾多支付原告1天導遊費3,000元後,伊應給
付原告為586,016元。又伊已給付原告55萬,故僅再需給付
原告36,016元即可等語,以資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購物總金額為8,336,090元,及原告代墊款為75,514
元,被告僅給付55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合先說明。
(二)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
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
基礎,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明定,惟此僅限制不得
採為裁判之基礎,並非就事實之認定亦有所限制。此以調
解之目的在於定紛止爭,減少訟累,為使在場人得以暢所
欲言,多作溝通讓步,避免以詞害意,而為此規定。如認
當事人於調解所述之事實,於本案訴訟中均不得為訴訟資
料,使事實不明,而違公平正義,當非立法本意。否則如
當事人於調解中就事實詳為陳述,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法院將無可供判決之事實。又文書,依其程序及意旨得
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
,無庸舉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同法第355
條第1項、第281條、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法院判決之基礎,於不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且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下,不應有所限制。
(三)本件兩造於調解程序當中,原告之陳述與本件起訴狀所載
相同,被告則陳稱:「雙方有行規慣例,且有告知以購物
佣金抽取10%內應分攤扣除給付仲介佣金3%後之金額,故
應為583,526元,公司已給付55萬,應再給付申請人36,01
6元(如附件)」,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
附卷可稽。該調解紀錄依其製作程式及意旨,顯為公文書
,被告對此公文書之真偽不爭執,其上復有兩造之簽名,
其上所載被告上開陳述之事實,本院自得就被告此部分之
事實,為真偽之判斷。由被告於調解中所為之陳述,可知
被告承認有行規慣例,惟強調10%購物佣金應扣除仲介佣
金3%,扣除後被告應給付583,526元,被告已給付55萬元
等語,而本件購物金額為8,336,090元,其7%正為583,526
元,可知兩造之購物佣金確為購物金額之10%,兩造調解
中被告爭執者為是否應扣除3%之仲介佣金。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應扣除前揭3%之有利於被告之
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四)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
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原告非銷售勞務或貨物,並無應
課徵營業稅之問題。惟查原告所得之佣金,為所得稅法第
88條第1項第2款之所得,被告依同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為
扣繳義務人,被告於給付時,應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
法扣取稅額,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繳納之。再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2條第3款規定,該法所指扣費義務人指所得稅法
所定之扣繳義務人,此均為被告在公法上之義務,無待當
事人約定。從而原告本件佣金所得應由被告於給付時扣取
原告之所得稅費及補充健康保顯費。此外原告對被告所辯
已多付1天導遊費3,000元部分,並未爭執,此部分被告所
辯亦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833,609元,已付55萬元
,尚欠283,609元未付,並應返還原告墊款75,514元,為
359,123元,被告依法應扣取5%之最低所得稅41,680元(
833,609元×5%=41,680)、補充健康保險費16,672元(
833,609元×2%=16,672元),並扣回多付一天導遊費3,0
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97,771元。依前揭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所載,兩造係於103年1月2日調解,被告於翌日起
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之訴於297,771元部分,及自103
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與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