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0巷三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媳婦,二人有家庭暴力防制法所稱之家庭成員之關係,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