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發查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流彩虹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卷附之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分期付款購買即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約定書、切結書、授權書、本票、客戶繳款記錄、當鋪存根。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雅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