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88年、89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674號、88年度毒聲字第1335號、89年度毒聲字第2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毒偵字第6857號、89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89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同署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94年10月17日12時許止,在屏東縣麟洛鄉某公墓等處,以平均2天施用1次之頻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0月22日15時15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屏東市○○○路千禧公園停車場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0.07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再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
0.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240003977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上述檢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式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查獲照片6幀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陰性反應,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1日NH2005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惟按服用海洛因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在卷可考。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於94年10月17日12時許,之後伊想要戒毒因此隱忍不施用,但忍了幾天後還是克制不住毒癮,故跑去買海洛因,但尚未施用即被查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是依被告之供述,其係於94年10月17日12時許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迄至94年10月22日16時50分許採尿時止,業已歷時5日有餘,顯逾可檢驗出海洛因之最長時限,其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陰性反應,乃屬當然。是以,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固呈嗎啡陰性反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4日內,恰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尚不足以影響其自白之可信性,自亦不能據此即否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三、又被告前於87年、88年、89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674號、88年度毒聲字第1335號、89年度毒聲字第2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毒偵字第6857號、89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89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各1份在卷可參。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1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緝字第45號、91年度訴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