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袋(驗後毛重共計壹點肆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犯恐嚇取財罪未遂及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0年6月12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於91年4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法院裁定於93年6月1日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6月25日獲釋出所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7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連續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於查獲前經丟棄而滅失)內燒烤並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每日3次之頻率,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
4樓及臺北市○○街○段「金麗麗旅館」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8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與 劉彥誠 (另案檢察官偵辦中)共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後毛重共計1.432公克),並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扣案透明晶體2小包(驗後毛重共計1.432公克)在卷,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9月29日,編號CH/2005/90
72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其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8月18日,編號CH/2005/8015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上開報告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法院裁定於93年6月1日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6月25日獲釋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觀察、勒戒期滿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因犯恐嚇取財罪未遂及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0年6月12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於91年4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而現無職業之人,於本件犯罪經查獲時年49歲,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又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查獲送觀察、勒戒及因犯罪經判刑確定之紀錄,除前揭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情狀前提事實之觀察、勒戒及上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紀錄,已如前述者外,其88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393號判處拘役50日,旋因緩刑期內犯前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而經撤銷緩刑宣告,於91年4月9日入監接續前案執行,於91年5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另犯詐欺罪、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依序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71號、91年度易字第1909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8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自91年5月29日起繼前案而更接續執行,於92年1月7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應於92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嗣其在假釋期間內,自92年7月26日起至93年3月14日止,又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前科累累,素行不良,顯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並考量其此犯罪施用毒品之期間長約3月、頻率遠每日3次、查獲時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20,703ng/mL,遠逾公告閾值(500ng/mL)達240餘倍之譜,及查獲時扣得毒品之數量,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驗後毛重1.43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依常情亦為盛裝之毒品沾黏,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供被告甲○○本件犯罪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據被告供述已於本件查獲前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